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六九號解釋-威權體制遺緒下的「槍械恐懼症」(Weapon Phobi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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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前言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六九號解釋(以下簡稱本解釋),於中華民國憲政實踐中,對於刑罰規定之合憲性審查標準,特別是涉及人民基本權利限制之界限,具有指標性意義。本解釋深刻闡釋了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以及國家刑罰權在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下所應遵守之分際。
本解釋之核心,在於處理人民依憲法第八條所保障之身體自由(人身自由)與國家為維護社會秩序、防制犯罪而制定之刑罰權之間的緊張關係。在此一憲法價值權衡的過程中,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以及內涵於其中之罪刑相當原則,扮演了關鍵的審查基準。本解釋不僅是對立法裁量之憲法審查,更深刻地觸及了部分特別刑法規定,其嚴苛刑罰背後可能蘊含的歷史因素。誠如協同意見書所指,此類立法思維或可視為威權體制遺緒下的「槍械恐懼症」(Weapon Phobia),即國家因對人民持有武器抱持高度不信任,而傾向於制定過苛的重罰規定。本解釋即是針對此種法定刑「齊頭式」、可能導致個案處罰過苛之規定,確立更為細緻的審查標準,從而強化對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其意義尤為深遠。
貳、釋字第六六九號解釋之背景與聲請
一、聲請案件之事實摘要
本解釋之產生,源於具體司法案件之審理。聲請本解釋之原因案件,涉及被告陳姓民眾等四人,其等為休閒娛樂之目的,購入可發射BB彈之空氣槍。因所購槍枝偶有卡彈現象,該等被告乃自行更換槍枝內部之彈簧。嗣後,經警查獲,並將改造後之空氣槍送請鑑定。鑑定結果顯示,該等空氣槍經改造後,其發射動能之單位面積(每平方公分焦耳數)已逾越當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函頒之20焦耳/平方公分標準,達到實務上認定具有「殺傷力」之程度。因此,檢察官認被告等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空氣槍罪,而向法院提起公訴[1]。
此一案件事實背景,清楚地凸顯了系爭法律規定在適用於犯罪情節相對輕微之案件時,可能產生之法律效果與人民法感情間的落差。被告等人之行為動機主要出於休閒娛樂,改造行為亦屬自行簡易換裝零件,然一旦其改造結果被認定為具有「殺傷力」,即可能面臨最低法定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罰,此種情形引發了原審法院對於法律規定是否過苛之疑慮。
負責審理此案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合議庭,由康樹正法官、鄭銘仁法官及周美玲法官組成[2]。該合議庭在審理過程中,對於應適用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關於空氣槍之規定,產生了牴觸憲法之確信。合議庭認為,系爭規定對於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具殺傷力空氣槍之行為,不分犯罪情節之輕重,一律科以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甚至無期徒刑之重刑,其刑罰之嚴厲程度,對於某些惡性及危害較為輕微之個案,可能造成情輕法重、顯失均衡之結果,有違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及比例原則之意旨。基於此違憲確信,該合議庭遂依當時適用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停止其正在審理之訴訟程序,並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憲法[2]。此一法官聲請釋憲之途徑,乃中華民國憲法訴訟制度中,下級法院於審判時,就其應適用之法律,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所得採取之重要機制,藉此使具體案件所引發之憲法爭議,得以進入憲法解釋之層次,由大法官進行審查與判斷。
二、聲請解釋之客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解釋之客體,為當時(解釋作成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該條文完整內容如下:「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3]。
此條文針對多種類型之槍砲,包括本案爭議核心之「空氣槍」,只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進行製造、販賣或運輸,且該空氣槍被認定具有「殺傷力」,行為人即須面臨極為嚴厲之刑事處罰。其法定刑最低為五年有期徒刑,最高可達無期徒刑,並得併科高額罰金。
聲請法院之主要爭議焦點在於,該條文就「空氣槍」部分之規定,並未區分行為人犯罪情節之具體樣態,例如其製造、販賣或運輸之動機、數量、槍枝殺傷力之程度、實際造成之危害或危險等,而概以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此種「齊頭式」的立法模式,未能賦予法院在個案審理中足夠之裁量空間,以針對情節顯然輕微、可責性較低之行為,適用較輕之刑罰或為其他適當之處遇(例如易科罰金或緩刑)。立法者對於構成要件該當者,不論其犯罪情節之軒輊,均施以相同之重度法定刑下限,此種僵硬的處罰框架,正是導致「情輕法重」現象的制度性根源。當法律所設定的刑罰與特定個案中行為人的罪責及行為所造成的實害顯不相當,即可能引發其合憲性的質疑,這也構成了本件聲請釋憲的核心關懷。此種立法方式,凸顯了在追求社會防衛與嚇阻犯罪的立法目的時,與憲法所要求的個案正義及刑罰合比例性之間的潛在衝突。
參、解釋文與解釋理由書要旨
一、解釋文主文
司法院大法官經審理後,於民國98年(2009年)12月25日作成釋字第六六九號解釋。其解釋文主文明確宣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以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為處罰要件部分,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法院縱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達二年六月以上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首揭規定有關空氣槍部分,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一年屆滿時,失其效力。」[1]。
此一宣告,明確指出了系爭法律規定中關於空氣槍部分之合憲性瑕疵,其關鍵在於未能就犯罪情節輕微之情形,提供彈性之處罰空間。大法官並設定了一年之期限,要求相關機關在此期限內完成修法,否則該部分規定將自動失效。
二、核心爭點:空氣槍管制規定與憲法保障之衝突
(一) 人身自由之保障與刑罰之最後手段性
解釋理由書首先闡明本案審查之憲法基礎。中華民國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明文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此為憲法所保障之核心基本權利之一[1]。刑罰,特別是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因其對人民基本權利構成嚴重干預,故在法治國家中,應被視為一種不得已方得動用之強制措施,具有「最後手段性」(ultima ratio)之特質。立法機關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例如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等,雖非不得以刑罰作為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手段,然此種立法權限之行使,必須受到嚴格之憲法拘束。刑罰之運用,應以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且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為前提[4]。
(二) 比例原則之檢驗
本解釋運用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對系爭規定進行審查。比例原則之操作,通常包含目的正當性、手段適合性、手段必要性(又稱最小侵害性)及狹義比例性(又稱限制妥當性或衡量性)等四個子原則之檢驗[5]。
立法目的:
大法官首先肯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暴力犯罪,藉以保障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安全,此一立法目的無疑符合重要之憲法價值[1]。
手段適合性與必要性:
對於製造、運輸、販賣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行為,鑑於空氣槍取得、使用、改造相對便利,且具有物理上之危險性,易成為犯罪工具,立法者認為此類行為已足造成高度危險。因此,採取刑罰作為管制手段,以發揮其一般預防功能,大法官認為此手段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具有適合性。此外,考量到尚難尋得其他與刑罰規定相同有效,但侵害更小之替代手段,故該刑罰手段亦具有必要性[1]。
狹義比例性(限制妥當性)之違反:
儘管立法目的正當,手段亦具備適合性與必要性,但大法官認為系爭規定在狹義比例性之檢驗上,出現了違憲之瑕疵。其理由主要有:
禁止客體相對廣泛:
系爭規定所禁止製造、運輸、販賣之客體,包括了一部分殺傷力相對較低之空氣槍。
處罰未能區分情節輕重:
對於所有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例如犯罪動機、槍枝殺傷力程度、是否實際造成危害等),均一律處以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此種立法方式,未能具體考量個別行為人違法行為之惡害程度。
情輕法重,顯然過苛:
對於某些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例如人民僅出於休閒、娛樂等動機而改造原屬合法之空氣槍,雖經改造後已達殺傷力標準,但若其殺傷力甚微,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所造成之危險亦甚低,或有其他犯罪情節輕微之情況,法院縱使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最低刑度仍須宣告二年六月以上之有期徒刑。在此刑度下,法院將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程度,而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此種結果,顯然構成「情輕法重」,導致罪責與處罰之間出現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之人身自由造成過苛之限制[1]。
本解釋在此處所進行的審查,突顯了狹義比例原則的重要性。即便一項法律手段原則上能達成其追求的良善目的,且為必要之惡,但若其對人民權利所造成的損害,與其所欲達成之公益之間,不成合理之均衡關係,尤其是在個案中產生顯然過苛的結果時,該法律規定仍可能被認定為違憲。本解釋將比例原則的審查標準予以細緻化,特別強調了在刑罰領域中,對於刑度規定的「限制妥當性」的檢視,確保刑罰的嚴厲程度與個案的具體情狀相稱。
(三) 罪刑相當原則之考量
罪刑相當原則,要求刑罰之科處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之罪責程度相稱,乃現代法治國家刑法之基本原則,亦為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所蘊含之重要內涵[1, 6]。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能反映行為之不法內涵與行為人之罪責。
本解釋認為,系爭規定關於空氣槍部分,由於未能區分犯罪情節之輕重,對於情節輕微之案件,一律科以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罰,即使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刑度依然偏高,此種處罰結果顯然與行為人之罪責不相當,違反了罪刑相當原則[1]。罪刑相當原則在此成為判斷系爭規定是否過苛,進而違反比例原則之重要論據。
三、關於「殺傷力」認定之討論
「殺傷力」作為系爭規定之核心構成要件要素,其定義是否明確,攸關受規範者之預測可能性,以及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亦為本解釋審理過程中之重要議題。
法律明確性原則之檢驗:
大法官在解釋理由中指出,「殺傷力」一詞,依一般人民日常生活與語言經驗,應能理解其係指彈丸擊中人體時,足以對皮膚造成穿透性傷害之能力。在司法實務運作上,向來係以彈丸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下,能否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作為判斷槍械是否具有殺傷力之基準。此一基準,例如司法院秘書長於中華民國81年(1992年)6月11日以秘台廳(二)字第O六九八五號函所示,通常指涉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之動能標準。法院於審理具體個案時,會審酌諸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等專業鑑定機關,就槍砲發射動能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據以認定系爭槍砲是否具有殺傷力。基於上述理由,大法官認為,系爭規定以「是否具有殺傷力」作為構成要件,其意義尚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亦得經由司法審查程序予以確認,因此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1]。
聲請方及協同意見之質疑:
然而,對於「殺傷力」要件之明確性,聲請本解釋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在其聲請書中,提出了相當深入之質疑。該院詳細整理並列舉了過去行政機關(如內政部警政署、法務部)及司法機關(如臺灣高等法院判例)對於「殺傷力」定義與鑑定標準不一之情形,例如曾有「足以使人死亡或身體傷害」、「對人身具有殺傷之能力」、「視凹陷程度及是否貫穿玻璃、瓦楞紙板」等不同描述。聲請書進一步質疑「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等概念之模糊性與操作上之困難,並指出實務上關於動能標準亦曾存有爭議,主張「殺傷力」此一構成要件欠缺明確性[2]。聲請書更引述相關研究,建議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或可參考香港地區之立法例,將槍枝管制法中關於動能能量之標準予以明文化,並採用在鑑定上較無爭議且更為精確之「槍口彈頭動能」(而非「單位面積撞擊動能」)作為判斷標準,以提升法律之明確性與鑑定之科學性[2]。此外,大法官陳新民在其協同意見書中亦從另一角度提出觀點。其認為,若多數意見一方面承認實務上以20焦耳/平方公分作為「殺傷力」之判斷基準,並認為此標準符合法律明確性;另一方面又在理由書中強調,某些空氣槍雖已達此殺傷力標準,但若其「傷害甚小」,則不應科處二年六月以上有期徒刑。此種論述,似乎暗示著「殺傷力」實際上存在兩種標準:一種是形式上達到法定門檻之標準,另一種則是實質上考量其危害程度之標準。若如此,則系爭法律對於攸關刑度高低之「殺傷力」標準,未能明確區分,反而可能牴觸授權明確性原則[7]。此一爭論突顯了法律概念在轉化為可操作之科學標準時可能面臨的挑戰。雖然大法官多數意見最終認定「殺傷力」要件合乎法律明確性,但聲請書及部分協同意見所提出的細膩分析,揭示了在實務鑑定與法律適用層面,此概念仍存在值得持續關注與精緻化之空間。法院雖認定其未達違憲之程度,但其論述焦點更多地轉向了即便形式上具備「殺傷力」,對於情節輕微者,其刑罰仍須符合比例,這間接承認了「殺傷力」本身可能存在程度上的差異,而現行法制未能充分反映此種差異。
四、結論:系爭規定部分違憲
綜合上述論證,大法官最終作出結論,重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關於空氣槍部分之規定,由於其對於觸犯該罪而犯罪情節輕微者,未能同時規定得減輕其刑或另為其他適當刑度之規定,導致法院在個案中缺乏足夠之裁量空間,可能造成處罰過苛、罪刑不相當之後果,此已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並侵害了人民受憲法第八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權。因此,宣告該部分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一年屆滿時失其效力,並諭知相關機關應於此期限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相關法律,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以符憲法保障人權之精神[1]。
表一:司法院釋字第669號解釋援引之核心憲法原則及其意涵
憲法原則 | 憲法條文依據 | 本案主要意涵 |
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 | 憲法第八條 | 刑罰作為限制人身自由之最後手段,其發動與執行應極為審慎,任何過苛之處罰均可能構成對此權利之侵害。[1] |
比例原則 | 憲法第二十三條 | 立法目的雖屬正當,然所採手段(刑罰)對於情節輕微之案件造成顯不相當之嚴厲處罰,未能通過狹義比例性(限制妥當性)之檢驗,構成過度限制。[1, 5] |
罪刑相當原則 | 內涵於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 | 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及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系爭規定導致「情輕法重」,罪責與處罰顯不相當。[1, 6] |
肆、相關意見書摘要
本解釋作成時,有多位大法官分別或共同提出協同意見書,補充闡述其法律見解或強調特定觀點,惟並未有不同意見書[8]。
一、協同意見書之補充觀點
參與本解釋之大法官中,許宗力大法官、黃茂榮大法官、陳新民大法官,以及許玉秀大法官與林子儀大法官(共同提出),均分別提出了協同意見書[8]。這些協同意見書雖然結論上贊同多數意見宣告系爭規定部分違憲,但其論證角度或強調重點各有所長,豐富了本解釋之內涵。
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之觀點:
許宗力大法官在其協同意見書中,對於系爭規定之合憲性提出了更為根本的質疑。其不僅關注狹義比例性問題,更對手段之「適合性」提出挑戰。許大法官引用相關犯罪數據指出,在中華民國73年(1984年)至96年(2007年)長達二十餘年間,持用各類槍枝觸犯重大刑事案件者中,持用空氣槍犯案之比例極低,僅占總槍枝犯罪人數之0.93%,平均每年發生案件不足五件。基於此數據,許大法官質疑,社會治安是否確實因空氣槍之流通而處於高度危險狀態,進而懷疑立法者以如此重度自由刑管制空氣槍之製造、販賣、運輸行為,是否真能有效達成其所宣示之立法目的,抑或可能屬於「無的放矢」,連手段適合性原則之要求都難以通過[9]。此外,許大法官亦建議應進行「罪刑相當」之體系性比較。亦即,應將系爭規定所定之刑度(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與中華民國刑法中其他重要罪名(例如殺人罪、擄人勒贖罪、強制性交罪,乃至公共危險罪章中之各項犯罪)之法定刑進行比較,藉此方能更客觀地判斷系爭規定之刑度是否確實過於嚴苛[9]。儘管許大法官承認,經改造後之高動能空氣槍確實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若個案涉及大量製造、販賣此類高殺傷力空氣槍,並導致不法分子廣泛用於犯罪,則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未必當然顯失均衡。然而,其最終仍傾向認為,系爭規定之所以構成違憲,主要問題點仍與多數意見相同,即在於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之案件,欠缺使法院得以衡情酌理、調整刑度之彈性條款,而非謂該刑度本身在所有情況下均屬全然違憲[9]。在其意見書之結論中,許大法官深刻地指出,系爭規定刑度一再提高,對治安是否有長足之貢獻猶未可知,但本案原因案件被告數人之家庭、事業、生涯規劃,業因重刑當前而瀕於破碎,面臨最低五年有期徒刑的牢獄之災,但其身陷囹圄所為何來?不過出於娛樂之用,而置換合法空氣槍中區區一條彈簧而已。被告若非有幸遇到深富人權觀念的法官裁定停止訴訟聲請解釋,恐怕早已入監執行。人民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面對嚴酷刑罰的恐懼、面對無謂刑罰的怨懟,立法者是否能體會?許大法官懇切呼籲立法機關務必檢討特別刑法中重刑規定之構成要件是否嚴謹、刑度是否合宜,期許見樹不見林的重刑迷思終有終結之日,讓刑罰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早日成為名實相符的「最後手段」。
陳新民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之觀點:
陳新民大法官則從歷史背景與法律概念明確性之角度,對系爭規定及其解釋適用提出批判。其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制定於民國72年(1983年),正值中華民國戒嚴時代晚期,當時政府可能出於對社會治安敗壞、幫派擁槍情況普遍之憂慮,以及維護國家安全與社會秩序之考量,因而採取重罰之手段。陳大法官將此種立法思維形容為一種對人民擁有槍械的「槍械恐懼症」(Weapon Phobia),此種恐懼感導致了該法中充斥著諸多令人怵目驚心之重罰規定[7]。針對本解釋多數意見就「殺傷力」要件之認定,陳新民大法官亦提出了其獨到見解。其質疑,若多數意見一方面承認司法實務上以特定動能標準(例如20焦耳/平方公分)作為判斷「殺傷力」之依據,並認為此一標準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但另一方面,又在解釋理由中指出,即使某些空氣槍經改造後已達到此一「殺傷力」標準,但若其造成的「傷害甚小」,則法院不應科處最低仍達二年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罰。此種論述似乎暗示著,「殺傷力」此一法律概念,在實際適用上可能存在著兩種不同的標準:其一為形式上是否達到法定門檻之標準,其二則為實質上考量其危害程度之標準。若此,則系爭法律對於此一攸關刑度輕重之關鍵構成要件,未能提供明確一致之判斷標準,反而可能因為此種潛在的雙重標準而有違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虞。陳大法官認為,立法者早應在本法中明確界定不同程度之殺傷力門檻,並據此為不同之授權規定[7]。
這些協同意見書所展現的多元思考面向,例如許宗力大法官運用實證數據對立法政策的根本效益提出詰問,以及陳新民大法官從歷史脈絡批判立法思維並深究法律概念的內在邏輯一致性,均不僅止於贊同多數意見的結論,更對系爭法律規定及其背後的管制哲學,提出了更為深刻且具批判性的反思。這些觀點不僅豐富了對本解釋的理解,也為後續相關法學研究及立法改革,提供了更廣闊的思考空間。
二、不同意見書之主要論據
經查閱司法院大法官網站及相關公開資訊,本號解釋並未有大法官提出不同意見書[8]。此意味著所有參與審議之大法官,對於宣告系爭規定有關空氣槍部分因違反比例原則而違憲之結論,達成了一致。
伍、釋字第六六九號解釋之影響與後續發展
一、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法影響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六九號解釋宣告系爭規定部分違憲,並明示應於一年內失效,此對主管機關及立法機關產生了立即的修法壓力。
行政院之回應與修法草案:
為因應本解釋之意旨,並兼顧維護社會秩序與實現個案實質正義之需求,行政院迅速作出回應。內政部作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主管機關,旋即著手研擬該條例第八條之修正草案。該修正草案於民國99年(2010年)6月3日經行政院院會審查通過,並隨即函送立法院進行審議[10]。根據當時行政院新聞稿所載,該修正草案之核心內容,即在於明確規定,凡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名,倘若其犯罪情節屬於輕微者,法院得據此減輕其刑[10]。此一修法方向,直接回應了大法官在本解釋中所指出的核心問題:原條文缺乏對於情節輕微案件之彈性處遇機制。此一由司法釋憲引導行政部門提出修法草案,再送請立法部門審議的過程,正體現了權力分立體制下,不同國家機關之間互動與制衡的憲政運作模式。大法官的違憲宣告並非僅具宣示意義,而是能夠實際啟動法律修正程序,促使法制朝向更符合憲法保障人權之方向發展。
立法院之修法:
立法院嗣後完成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之修正。依據中華民國100年(2011年)1月5日華總一義字第09900358551號總統令公布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其第六項增訂:「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其刑。」[11]。此修法結果與行政院先前所提草案方向一致,賦予法院在審理空氣槍相關案件時,對於情節輕微之個案,有依法減輕其刑之裁量空間,從而避免了本解釋所指陳之「情輕法重」現象。
後續相關法制發展(模擬槍、操作槍等議題):
釋字第六六九號解釋雖然主要針對「空氣槍」之管制規定,然其對於「殺傷力」認定之討論,以及所揭示之憲法原則,對於後續槍枝管制相關法制之發展,仍具有持續性之影響。在本解釋之後,社會上對於其他類型之非制式槍枝,例如外型、構造、材質類似真槍且易於改造成具有殺傷力槍枝之「模擬槍」,以及為規避法律管制而出現,同樣易於改造之「操作槍」等問題,持續引發關注與討論。主管機關內政部在研議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以加強對「模擬槍」及「操作槍」之管制時,在其政策說明及與相關業者、團體溝通之過程中,亦曾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九號解釋之意旨。例如,內政部在說明法院如何認定槍砲是否具有「殺傷力」時,即提及法院會審酌專業鑑定機關對槍砲發射動能之鑑定報告,此與本解釋理由書中關於「殺傷力」認定之闡述相呼應[12]。這顯示了本解釋對於「殺傷力」此一關鍵法律概念之司法審查標準,不僅解決了當時空氣槍案件所面臨之合憲性爭議,其所建立之原則性見解,亦成為後續處理類似管制物品(如操作槍等新興規避查緝之槍枝類型)時,行政機關與立法機關在界定管制範圍、釐清法律概念時之重要參考依據。儘管科技發展與犯罪手法不斷演變,可能出現新型態、游走於法律邊緣之物品,然本解釋所確立之憲法審查框架,特別是如何在確保法律明確性與有效管制之間取得平衡,仍為法制發展提供了重要的指引。
表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空氣槍」相關規定於釋字第669號解釋前後之比較
項目 | 解釋前規定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 釋字第669號解釋後修法 (民國100年1月5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八條第六項) |
相關條文 |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3] | 增訂第六項:「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其刑。」[11] |
主要刑罰 | 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3] | 維持原各該項所定之刑度作為處罰基礎,但針對空氣槍案件,符合特定條件者賦予減刑空間。 |
情節輕微之處理 | 缺乏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法院縱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達二年六月以上有期徒刑,無從為易科罰金或緩刑宣告。[1] | 增訂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使法院在符合條件之個案中,有機會作出較低刑度之宣告,甚至可能因此適用易科罰金或緩刑,以兼顧個案正義。 |
二、學術上之討論與評價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六九號解釋作成後,在學術界亦引起相當程度之討論與評價,其主要集中於本解釋對於憲法基本原則之闡釋與適用。
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之闡釋:
學術上普遍對於本解釋在刑法領域中,再次強調並細緻化適用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給予正面之評價[6]。有論者指出,本解釋明確將罪刑相當原則提升至憲法位階加以審查,並於解釋理由書中詳細鋪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必須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之間合乎比例關係,尤其強調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以及行為人之責任輕重相符,始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無違。更有進者,如前所述,本解釋被認為是將比例原則之審查操作,從傳統之目的正當性、手段適合性、手段必要性等三項子原則,進一步擴張或明確化為包含「限制妥當性」(即狹義比例性)在內之四項子原則,此舉使得比例原則之審查標準更形具體,有助於提升違憲審查之精確度與深度[5]。此一發展,對於憲法學理及實務運作均具有重要意義。
刑罰最後手段性之強調:
本解釋再次確認並強調刑罰作為國家干預人民權利之最後手段(ultima ratio)之特性[4]。此一原則要求立法者在選擇以刑罰作為管制手段時,必須抱持極為審慎之態度,充分考量其必要性與合比例性。本解釋透過宣告系爭規定部分違憲,實質上對立法者以刑罰限制人身自由之權力,施加了來自憲法層面之有效制約,提醒立法者不得輕易動用刑罰,尤應避免制定過於嚴苛或缺乏彈性之處罰規定。
對「殺傷力」定義之持續關注:
儘管大法官在本解釋中認定,「殺傷力」此一構成要件要素尚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然如前述聲請法院之聲請書以及部分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所詳細指陳者,其認定標準與實務操作上之諸多疑義(例如鑑定標準之統一性、科學性等問題),並未因本解釋而完全消弭。因此,學術上對於「殺傷力」此類涉及科學鑑定與法律評價之構成要件,其定義之明確性、鑑定程序之嚴謹性,以及此等問題對於人民訴訟權益與人權保障之影響,預期仍將持續受到關注與討論[2, 7]。如何使此類法律概念在實務上獲得更為精確、一致且具可預測性之適用,仍為法學研究與實務改進之重要課題。
本解釋作為一個重要的憲法判例,不僅解決了具體的法律爭議,更重要的是,它強化了憲法在刑事法領域的指導作用,促使學界與實務界對於刑罰的界限、立法裁量的範圍以及人權保障的標準,進行更為深入的思考與對話。
陸、結論
本解釋之核心意旨總結: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六九號解釋之核心意旨,在於明確指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關於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具殺傷力空氣槍之規定,因其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一律科以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對於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未能提供法院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裁量空間,導致即使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達二年六月以上有期徒刑,無從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此種「情輕法重」之結果,使得罪責與處罰顯不相當,已嚴重限制人民受憲法第八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並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
本解釋在憲政上之意義:
本解釋在中華民國憲政發展上具有多重重要意義:
彰顯司法違憲審查功能: 本解釋再次彰顯了司法院大法官作為憲法守護者,透過對具體個案所適用之法律進行合憲性審查,得以及時糾正立法機關在制定法律時可能產生之疏誤或過當,從而有效維護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並確保立法權之行使不逾越憲法界限。
深化憲法原則之適用: 本解釋對於比例原則,特別是其子原則中之「狹義比例性」(限制妥當性),以及與其密切相關之罪刑相當原則,在刑罰規定之合憲性審查中如何具體操作與適用,作出了深刻之闡釋。此不僅豐富了相關憲法原則之內涵,亦為未來類似案件之審查,提供了更為清晰之指導。
促進人權保障之反思: 本解釋促使刑事立法政策與司法實務,對於如何在追求社會防衛與有效打擊犯罪之同時,兼顧對個別行為人基本權利(尤其是人身自由)之保障,以及刑罰手段之謙抑性與最後手段性,進行更為深切之反思與檢討,有助於提升整體法制在人權保障方面之水平。
對法治發展之啟示:
釋字第六六九號解釋對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未來法治之發展,亦帶來以下重要啟示:
刑事立法應更具細緻性與彈性:
立法者在制定刑事處罰規定時,應審慎考量不同犯罪類型與犯罪情節之間可能存在之差異性,避免採取過於僵硬、「齊頭式」之重罰規定。對於法定刑之設定,宜保留適當之裁量空間,使司法機關在個案審理中,能依據具體情狀作出符合罪責原則與比例原則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正義。
刑罰手段應恪守最後手段性:
刑罰作為國家最嚴厲之干預手段,其發動應具備高度之正當性與必要性。立法者在考慮以刑罰處理特定社會問題時,應優先評估其他侵害較小之管制措施(例如行政管制、民事責任等)是否足以達成目的,唯有在其他手段均不足以有效防制時,方得審慎動用刑罰。
涉及科學鑑定之法律概念應力求明確嚴謹:
對於如本案中「殺傷力」等涉及科學或專業技術鑑定,並作為犯罪構成要件或影響刑度輕重之法律概念,立法上應力求其定義之明確性,並確保相關鑑定程序之科學性、客觀性與一致性。此不僅有助於提升法律之可預測性,使人民得以知悉行為之界限,亦能避免因鑑定標準不一或操作歧異,而損及司法之公正性與人民之權益。
總體而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六九號解釋不僅是針對特定法律條文合憲性爭議之判斷,更是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等核心價值之再次肯認與深化。其所揭示之憲法意旨,對於立法、行政及司法部門在未來行使職權時,均具有重要之指導作用,並將持續引領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之法治朝向更為重視人權保障之方向邁進。本解釋所開啟的關於刑罰界限與個案正義的憲法對話,將是法治社會不斷自我完善與進步的重要動力。
柒、參考文獻
[1] 司法院釋字第669號解釋,民國98年(2009年)12月25日。
[2]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聲請釋憲案),民國97年(2008年)11月28日。
[3]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華民國94年(2005年)1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0901號令修正公布版本。
[4] 參閱林山田,《刑法通論(下冊)》,增訂十版,2008年1月,頁1-10。刑罰最後手段性為刑法謙抑思想之核心。
[5] 參閱李惠宗,《憲法要義》,七版,元照出版,2014年8月,頁137-149。該書對比例原則有詳細闡釋。
[6] 參閱黃榮堅,《基礎刑法學(上)》,四版,元照出版,2012年3月,頁71-77。該書對罪刑相當原則有深入討論。
[7] 司法院釋字第669號解釋,陳新民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民國98年(2009年)12月25日。
[8] 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大法官舉行第一三四六次會議」,司法院網站新聞稿,民國98年(2009年)12月25日。(註:該次會議紀錄確認本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與無不同意見書之情況)。
[9] 司法院釋字第669號解釋,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民國98年(2009年)12月25日。
[10] 行政院新聞傳播處,「行政院會通過「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修正草案」,行政院全球資訊網「院會後新聞稿」,民國99年(2010年)6月3日。
[11] 總統府公報,第6957號,民國100年(2011年)1月5日,頁2-3。
[12] 參見立法院公報,第109卷,第26期,委員會紀錄,頁433-435(民國109年(2020年)4月22日),內政部於審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時之報告,其中即援引釋字第669號解釋之精神說明殺傷力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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