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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主教神職人員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去世後其財產(含著作權)依中華民國《民法》之繼承歸屬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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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緒論

1.1. 法律困境概述

本報告目的在探討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以下簡稱臺灣)服務之天主教神職人員逝世後,其所遺留之財產(包括動產、不動產及智慧財產權中之著作權)如何依據中華民國《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進行歸屬。此議題之核心在於,神職人員一方面作為中華民國國民,其財產繼承事宜受《民法》規範;另一方面,其作為天主教會成員,亦受信奉教會內部《天主教法典》之約束。由於兩套法律體系對於財產權利及繼承之規定可能存在差異,因此產生了法律適用上之複雜性。

1.2. 雙重法律框架:中華民國《民法》與《天主教法典》

中華民國《民法》為臺灣地區關於人民財產繼承之主要法律依據,其規定適用於所有國民,並未針對宗教神職人員設有特別例外 1。另一方面,《天主教法典》作為天主教會內部之法律體系,對其神職人員之財產持有、使用及處分亦有詳細規定 3。本報告之目的即在剖析此二法律框架在神職人員遺產繼承案件中如何互動及適用。

1.3. 報告範圍與目標

本報告目的在全面分析臺灣地區天主教神職人員逝世後,其一般財產及著作權之繼承問題。內容將涵蓋中華民國《民法》繼承編、《著作權法》之相關條文,以及《天主教法典》中關於神職人員財產權之重要規定,並結合臺灣司法實務見解,以釐清相關法律關係及財產歸屬。


2. 中華民國《民法》下之繼承:管轄的世俗法律

2.1. 繼承之一般原則

2.1.1. 法定繼承與遺囑繼承

根據中華民國《民法》,遺產繼承分為法定繼承(當被繼承人未立有效遺囑時)與遺囑繼承(依被繼承人所立之有效遺囑)兩種方式 5。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2.1.2. 繼承之開始

繼承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時起開始。

2.2. 法定繼承人及其應繼分

《民法》第1138條明確規定了除配偶外之法定繼承人順序如下:

  1. 直系血親卑親屬 5

  2. 父母 5

  3. 兄弟姊妹 5

  4. 祖父母 5

關於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若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6。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1條)。若有配偶共同繼承時,其應繼分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與不同順序繼承人分配 5

表1:中華民國《民法》法定繼承人順序及應繼分

繼承順序

繼承人

與配偶共同繼承時之應繼分 (依《民法》第1144條)

備註 (相關法條)

-

配偶

依下列情況與各順序繼承人分配

《民法》第1144條

第一順序

直系血親卑親屬

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平均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 (親等近者優先)、第1140條 (代位繼承)

第二順序

父母

配偶得遺產1/2;父母就餘1/2平均繼承

《民法》第1138條

第三順序

兄弟姊妹

配偶得遺產1/2;兄弟姊妹就餘1/2平均繼承

《民法》第1138條

第四順序

祖父母

配偶得遺產2/3;祖父母就餘1/3平均繼承

《民法》第1138條

無上述繼承人時

配偶

遺產全部

《民法》第1144條第4款

此表格清晰呈現了法定繼承的基本規則,為理解神職人員遺產繼承問題奠定了法律基礎。

2.3. 配偶繼承權

依《民法》第1144條,生存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隨與何順序之繼承人共同繼承而有所不同 5。若無法定繼承人時,配偶得遺產全部 5

2.4. 《民法》下之遺囑

2.4.1. 遺囑自由與法定要式

《民法》賦予人民遺囑自由,允許個人以遺囑處分其財產。惟遺囑之作成須符合法定方式,如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及特定情況下之口授遺囑(《民法》第1189條至第1198條),否則遺囑無效 9

2.4.2. 限制:特留分

《民法》第1223條規定了特留分制度,即法律保障法定繼承人得繼承遺產之最低比例,遺囑人不得以遺囑侵害特留分 8

2.4.3. 神職人員與遺囑

中華民國《民法》對於神職人員訂立遺囑並無特別規定或限制,其與一般國民同樣適用《民法》關於遺囑之規定 1。神職人員遺囑之效力,完全取決於其是否符合《民法》之法定要件。

《民法》對所有國民一體適用,神職人員的宗教身份本身並不改變其在世俗繼承法下的權利或其繼承人的權利。這意味著,任何因宗教身份而導致的與標準民事繼承不同的結果,必須源於神職人員本人依民法所為之有效法律行為(如遺囑或契約),或經由司法解釋在民法框架內調和宗教意願。

2.5. 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歸屬國庫

倘被繼承人未立遺囑,亦無法定繼承人,或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條)1

儘管《民法》具有最高效力,但神職人員個人的宗教誓願(如貧窮願)或將財產遺贈予其所屬宗教團體之意願,若未透過民法認可之有效遺囑妥善處理,則可能產生法律適用上的張力。此為後續探討《天主教法典》如何影響此類安排之關鍵。


3. 著作權作為臺灣法律下之可繼承財產

3.1. 著作權作為人格財產之性質

依中華民國《著作權法》,著作權中之「著作財產權」被視為一種人格財產 12。著作權包含著作人格權著作財產權,其中著作財產權為繼承之主要標的。

3.2. 著作權保護期間

一般而言,著作財產權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著作權法》第30條)12。共同著作、匿名或別名著作、法人著作等另有特別規定 12

3.3. 著作財產權之繼承

著作財產權如同其他財產權利,得依中華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由繼承人繼承 12。繼承人於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得行使著作利用權並收取權利金。神職人員,特別是從事寫作、音樂或其他創作活動者,可能擁有具價值的著作權。這些不僅是概括性的「財產」,更受《著作權法》的特定規則所規範,並與繼承法相互作用。因此,神職人員的遺產規劃必須特別考慮這些資產及其獨特性質。

3.4. 著作人格權於著作人死後之保護

著作人格權(如姓名表示權、禁止不當改變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繼承。然依《著作權法》第18條,著作人死亡後,關於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視同生存或存續,任何人不得侵害。其配偶、子女、父母、孫子女等特定親屬得依序請求救濟 12

3.5. 著作財產權因歸屬國庫而消滅

《著作權法》第42條第1款規定,著作財產權人死亡,其著作財產權依法應歸屬國庫者,著作財產權亦消滅 12。此條款意味著,若神職人員無繼承人且未立遺囑,或其遺囑無效,其著作財產權原應歸屬國庫,但依此特別規定,該著作財產權將直接消滅,使著作提早進入公共領域。此「若歸國庫則公眾共享」的情境,對教會而言可能產生影響。若神職人員無繼承人且未立遺囑,或其遺囑失效,其創作作品可能提早進入公共領域。倘若這些作品具有宗教性質或潛在收益,而教會本可透過有效遺囑指定教會實體為受益人,藉以持續利用或從中獲益以支持教會事務,則此一情況無疑是教會的一大損失。這也突顯了擁有著作權的神職人員訂立遺囑的重要性。


4. 《天主教法典》關於神職人員財產、遺囑及取得之規定

4.1. 基本區別:教區(在俗)神職人員與修會會士(修會神職人員)

在《天主教法典》中,關於財產之規定,首要且關鍵的區別在於「教區神職人員」(通常指受派於特定教區服務之神父)與「修會會士」(隸屬於特定修會如耶穌會、方濟會等,並通常宣發貧窮、貞潔、服從三願者)。兩者在財產權利、義務及與財產之關係上有顯著差異 15

4.2. 教區神職人員

4.2.1. 獲得報酬與供養之權利(《天主教法典》第281條)

神職人員有權領受適合其身份,並顧及職務性質、時地情況之報酬。此報酬應足以供應其個人需要及救助貧困者 19。同時,亦應為其社會福利(如醫療、退休)提供保障 19。此規定確立教區神父得擁有個人收入,進而擁有個人財產。

4.2.2. 簡樸生活及處分剩餘財產之義務(《天主教法典》第282條)

神職人員應度簡樸生活,避免虛榮 19。凡因執行教會職務所得,而非為維持其適當生活及善盡其身份義務所必需者,應使用於教會利益及愛德工作 19。此條款指導教區神父應如何運用其財產,雖暗示其可擁有個人財產,但對剩餘部分負有對教會之倫理及教會法上義務,此雖不直接轉移所有權,卻可能影響其遺囑意願。

4.2.3. 禁止從事商業貿易(《天主教法典》第285條;參考1917年《天主教法典》第142條)

神職人員禁止為自己或他人利益,親自或透過他人從事商業或貿易活動,除非獲得合法教會當局之許可(《天主教法典》第286條 21,與第285條類似)。此規定限制教區神職人員獲取財富之方式,但不否定其擁有合法取得之個人財產(如來自家庭繼承、薪俸儲蓄、非貿易所得如個人著作版稅等)之權利。歷史詮釋允許投資,但禁止積極交易或擔任公司董事 21

4.2.4. 個人財產與立遺囑權(《天主教法典》第1299條第1項)

「凡依自然法及教會法能自由處理自己財產的人,得將財產於生時或死後贈予慈善之用。」22。此條款確認包括教區神職人員在內之個人,一般享有訂立遺囑之權利。教區神父通常保有對個人財產(來自家庭之祖產、非為教會目的之個人贈與、薪俸儲蓄等)之所有權,並得以遺囑處分。關鍵在於區分「個人」財產「教會」財產(隸屬於堂區、教區或其他教會法人之財產)15

4.3. 修會會士

4.3.1. 神貧聖願及其意涵

神貧聖願之性質與範圍,依各修會會憲而異 15。部分修會要求徹底放棄一切財產,部分則允許會士保留祖產之所有權,但須讓渡其管理權與使用權。此聖願為處理財產之核心 15

4.3.2. 財產管理權之讓與及處分(《天主教法典》第668條第1項)

「會士在首次誓發前,應將其財產之管理權讓與任何其所願之人,並應自由處分其財產之使用與收益,但會憲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23。此適用於個人入會前所擁有之財產,確保個人資產獲得管理,其收益通常歸修會或依修會規定處理。

4.3.3. 訂立遺囑之義務(《天主教法典》第668條第1項)

「此外,至少在誓發永願前,應訂立亦在國民法上有效之遺囑。」23。此為關鍵條款。遺囑通常指定會士可能仍「擁有」之任何財產(如未放棄所有權之祖產,或依修會規定可保留光身所有權之未來繼承財產)應歸於修會,或依修會規定處分。要求其在國民法上有效,確保其可於世俗法律體系中執行。

4.3.4. 為修會取得財產(《天主教法典》第668條第3項)

「會士由其本身辛勞或因修會理由所得收入,皆歸修會。任何因撫卹,救濟的理由,或保險的任何方式,補助他的財物皆歸修會,但修會本有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23。此為會士宣發聖願後取得財產之基石。即使贈與或繼承財產以會士個人名義給予,依《天主教法典》規定,該財產係「為」修會所取得。此對該等財產在民法上之處理具有重大影響 23

4.3.5. 財產之放棄(《天主教法典》第668條第4-5項)

若修會性質要求完全放棄財產,此應於誓發永願前為之,並盡可能使其在國民法上有效。該會士即喪失取得及擁有財產之能力;其後之取得物歸於修會 23。對於此類修會之會士而言,除放棄前可能已安排者外,實質上已無個人財產可供遺贈。

4.3.6. 修會供養會士之義務(《天主教法典》第670條)

「修會應供應會士依會憲規定所需要的一切,以達成本人聖召的目的。」24。此為神貧聖願及為修會取得財產之對應規定;修會負責照料會士之生活所需。

表2:《天主教法典》下教區神職人員與修會會士之財產權及遺囑處分比較

項目

教區神職人員

修會會士

個人財產權 (祖產、取得物)

通常保有個人財產所有權。

依神貧聖願及會憲規定,可能放棄所有權,或保留所有權但讓渡管理使用權,或完全為修會取得。

簡樸生活義務/神貧聖願

應度簡樸生活,剩餘財產用於教會及愛德工作 (法典282條)。

宣發神貧聖願,程度依會憲而異。

個人財產之管理與使用

個人管理使用,但受簡樸生活義務約束。

通常由修會管理或依修會指示使用 (法典668條§1)。

新財產/贈與/繼承之取得

個人可取得,但剩餘部分應考慮教會用途。

通常為修會取得 (法典668條§3)。

立遺囑權

享有,可自由處分個人財產 (法典1299條)。

有義務訂立民法有效之遺囑,通常指定修會為受益人 (法典668條§1)。

遺囑之一般受益人

家人、親友、教會、慈善機構。

主要為所屬修會。

主要相關法典條文

281, 282, 1299

668, 670

此表突顯了《天主教法典》對兩類神職人員在財產問題上的根本差異。例如,《天主教法典》第668條第1項要求修會會士訂立民法上有效之遺囑,此乃修會主張其權利(源於神貧聖願及法典668條第3項)於民法體系中得以實現之機制,遺囑成為銜接橋樑。修會會士,特別是未完全放棄所有權者(法典668條第4-5項),在民法上仍可能「擁有」財產(如繼承之財產)。神貧聖願及法典668條第3項意指,在教會法上,此等資產係為修會而存在。為確保此教會法上之現實狀況於亡故後在民事上獲得尊重,遺囑應將此等資產指定予修會。若無此遺囑,民法之法定繼承規則將適用,可能損及修會之教會法上權益 23

對於教區神職人員而言,關鍵在於判斷一項資產究竟是「教會財產」(隸屬於教會法人如堂區或教區,依《天主教法典》第1257條 26)抑或是神職人員之「個人財產」。透過神職人員給予教會或為特定教會目的之贈與,不屬於神職人員個人遺產之一部分。此區分至關重要。《天主教法典》第1267條第1項 28 規定,給予長上(可包括堂區主任神父作為管理人之身份)之奉獻係為法人而設。《天主教法典》第282條 19 暗示教區神職人員可擁有個人財物,但應將盈餘用於教會。挑戰在於明確劃分何者係「親自」給予神職人員,何者係「為教會」或「因其職務」而給予且教會本身應受益。此較少關乎神職人員之個人繼承,而更多涉及教會財產之妥善管理。

《天主教法典》第668條第3項中「會士由其本身辛勞所得」23 之條款涵蓋甚廣,邏輯上包括來自個人才華之收入,例如書籍或音樂之版稅(若由修會會士創作)。此直接影響修會會士之著作權繼承問題。若修會會士撰寫書籍,其著作權及其經濟利益,即使最初以其個人名義登記,依《天主教法典》第668條第3項規定,亦係「為修會」所取得。這意味著修會,而非其在發願前遺囑中所指定之個人繼承人(除非該遺囑特別就此類未來取得之財產指定修會為受益人),對此等著作權擁有首要權利主張。此乃神貧聖願、《天主教法典》第668條第3項與智慧財產權處分間之直接因果關係。


5. 交匯點:中華民國《民法》與《天主教法典》在臺灣對已故神職人員之適用

5.1. 中華民國《民法》在臺灣地區管轄權之首要性

在臺灣地區境內,關於死亡後之繼承及財產處分事宜,中華民國《民法》為適用於所有個人(包括神職人員)之管轄法律 1。臺灣地區法院將依據《民法》判斷遺囑之效力及繼承人之權利。

5.2. 遺囑之效力:民法標準

神職人員(無論教區或修會)所立之遺囑,必須符合中華民國《民法》第1189條至第1198條所定之法定要件,方能在臺灣地區被認定為有效 9。一份在《天主教法典》下有效但在《民法》下無效之遺囑,臺灣地區法院將不作為遺囑執行。

5.3. 《天主教法典》與宗教誓願之影響

5.3.1. 內部義務與外部法律效力

《天主教法典》之規定(如神貧聖願、《天主教法典》第668條第3項)為神職人員及其所屬修會/教區創設內部義務。其在臺灣地區民事法院之直接執行力,取決於此等義務如何透過民法認可之形式彰顯。

5.3.2. 《天主教法典》影響遺囑處分

神職人員對其教會法上義務之理解,將深刻影響其如何草擬民法上有效之遺囑。例如,修會會士極可能依《天主教法典》第668條第1項及第3項指定其修會為受益人。教區神父則可能依《天主教法典》第282條及第1299條之指引,將個人財產遺贈予家人或慈善事業。

5.3.3. 遺囑作為橋樑

民法上有效之遺囑,乃是使教會法上關於財產之意願在臺灣地區得以產生法律效力之主要工具。

5.4. 臺灣地區司法判例與解釋之分析

5.4.1. 「曹立珊神父案」(台中教區)

法院判決曹立珊神父(聖若望兄弟會會士)之遺產應歸其所屬修會,其依據為曹神父之神貧聖願及所立遺囑 30。法院將此情況詮釋為神父與修會間之「死因贈與契約」,此為《民法》所承認之概念(儘管死因贈與有其特定規則,且與遺囑之關係常有爭議)。此案顯示司法機關試圖賦予根植於神職人員宗教承諾之明確意願法律效力。遺囑形式(部分打字)受到質疑,但因證人證實神父誓願乃普遍認知而獲得克服 30。此案例顯示,臺灣地區法院可能願意運用民法概念(如「死因贈與契約」)來尊重神職人員將財產遺贈其修會之明確意圖,尤其在有誓願及教會慣例等證據支持,即使遺囑形式受到挑戰時亦然。此為司法層面如何協調法律體系之重要例證。

5.4.2. 花蓮神職人員之公證遺囑

花蓮地區數位瑞士籍神父採取預防措施,將其遺囑辦理公證,以確保其名下管理之教會財產能歸還教會,避免爭議 30。此突顯運用民法機制之重要性。此等神父之行動,展現了對教會法上意願需透過民法執行之深刻理解。此乃一種因果關係:理解民法在世俗法院之至高性,導致採用民法工具(公證遺囑)以達成教會法上之目的。

5.4.3. 一般原則:宗教身份不影響民事繼承權

神職或修會會士身份本身,並不使其喪失依《民法》繼承之權利,亦不自動使其民法上繼承人喪失繼承資格 1。其自身遺產之處分,乃受其誓願及《天主教法典》之塑造,並透過民法有效之方式表達。在曹立珊神父案中,關於神父誓願之普遍理解的證詞發揮了作用 30。此顯示,雖然《天主教法典》本身並非直接作為裁判依據,但其所創造之事實背景(誓願、生活方式、與修會之關係)可作為解釋神職人員在民法下意圖之關鍵證據。法院並非直接執行誓願,而是運用誓願之存在來理解遺囑或贈與。此為一種細緻的互動。


6. 已故神職人員在臺灣地區之著作權的具體考量

6.1. 《民法》繼承編對著作權之一般適用

如第三節所述,已故神職人員所擁有之著作權(著作財產權),一般將依其遺囑,或若無遺囑,則依《民法》繼承編由其法定繼承人繼承 12

6.2. 《天主教法典》對著作權處分之影響

6.2.1. 教區神職人員

若教區神父以其個人身份創作著作(如個人反思錄、非教區委託之音樂作品),該著作權可能為其個人財產。其得依《天主教法典》第1299條 22 及《民法》規定遺贈。若著作係因其職務或受教區委託而創作,則教區(作為法人)可能自始即為著作權人,或神父有義務將著作權讓與教區。此領域需仔細判斷創作之事實情況。

6.2.2. 修會會士

《天主教法典》第668條第3項(「會士由其本身辛勞所得……皆歸修會」)極具關聯性 23。修會會士即使憑藉個人才華所創作之著作權,依教會法亦係「為修會」所取得。依《天主教法典》第668條第1項所立之遺囑,理想上應將此等著作權(或其權利)指定予修會,以確保民法上符合此教會法原則。關於修會對發願後取得物之權利主張的分析 23,強化了此點適用於所有類型財產,包括智慧財產權。對於修會成員而言,《天主教法典》第668條第3項賦予修會對其成員創作之著作權強而有力的教會法上權利主張。「本身辛勞」一詞涵蓋範圍廣泛,足以包括創作作品。依《天主教法典》第668條第1項所立之遺囑,即為實現此教會法現實狀況之民法工具。

6.3. 區分個人創作與機構作品

此為關鍵之事實認定。該著作究竟為個人項目,抑或是在教會實體(教區或修會)指導、資助下,或作為其公務之一部分而創作?例如,教區神父為堂區使用而撰寫之講道集,可能與個人小說有不同看法。修會會士作為其修會學術使命之一環而撰寫之神學論文,則可能適用《天主教法典》第668條第3項。

對於教區神父而言,其在職務過程中創作作品(如神學文章、為其堂區創作之禮儀音樂)之著作權歸屬,相較於修會成員,現有資料中《天主教法典》的規定較不明確。雖然他們可以擁有個人財產,但「個人創作作品」與「為教區/堂區創作之作品」之間的界線可能模糊。若無教區政策或個別協議加以釐清,此可能成為爭議之源。

6.4. 著作財產權因歸屬國庫而消滅之影響

若神職人員(尤其擁有潛在價值之著作權且無近親繼承人者)未立有效遺囑而逝世,且其著作權原應歸屬國庫,則該著作財產權將消滅(《著作權法》第42條 12)。倘若該等著作具有宗教性質或能為慈善事業產生收入,則對教會而言,此可能意味著潛在利益之損失。若擁有具價值著作權的神職人員在無繼承人或未立遺囑指定個人/實體受益的情況下逝世,這些著作權從財產角度而言將歸於消滅。倘若這些著作權本可為慈善工作(如《天主教法典》第282條對教區神職人員之規定)或修會使命帶來收入,則此乃一錯失良機。此突顯了未能妥善規劃的實際後果,特別是對其作品可能具有持續價值的神職人員而言。


A piece of calligraphy by Thomas Tien Ken-sin,  Asia's first Cardinal, presented in 1946 to John Chou, Chief of the Air Defense, Second Military Region Command Headquarters, Republic of China Air Force. 亞洲首位樞機主教 田耕莘 贈中華民國空軍第二軍區司令部防空科科長 周長耀 墨寶,民國35年(主曆1946年)《Black Water Museum Collections  | 黑水博物館館藏》
A piece of calligraphy by Thomas Tien Ken-sin, Asia's first Cardinal, presented in 1946 to John Chou, Chief of the Air Defense, Second Military Region Command Headquarters, Republic of China Air Force. 亞洲首位樞機主教 田耕莘 贈中華民國空軍第二軍區司令部防空科科長 周長耀 墨寶,民國35年(主曆1946年)《Black Water Museum Collections | 黑水博物館館藏》

6.5. 特定案例分析:田耕莘樞機墨寶案與早期著作權法之適用

關於已故神職人員著作權的歸屬,一個值得探討的案例涉及亞洲首位樞機主教田耕莘。田耕莘樞機曾於民國三十五年(1946年)將其墨寶贈予時任中華民國空軍第二軍區司令部防空科科長周長耀先生 。後續由黑水博物館創辦人兼執行長將該墨寶照片授權予維基百科使用時,引發了中文維基媒體授權許可志工團隊關於其著作財產權歸屬的疑問,即該著作權是否屬於田樞機的遺產繼承人 。  

此案的關鍵點在於適用之著作權法律。民國三十五年(1946年)時,中華民國施行的是民國三十三年(1944年)公布之《著作權法》。根據該法第一條規定:「就左列著作物依法註冊,專有重製之利益者,為有著作權」。第二條進一步明定:「著作物之註冊由內政部掌管之」。這些條文顯示,在當時的法律框架下,著作權的取得與保護,以向內政部依法註冊為要件。  

因此,就田耕莘樞機的墨寶而言,其著作權的歸屬需考量其是否已依照當時《著作權法》進行註冊。如果該墨寶在贈予周長耀先生時未完成法定註冊程序,田樞機或其繼承人可能難以依據該法主張完整的著作權保護。在這種情況下,由於墨寶本身在當時法律下可能不享有完整的排他性著作權保護,周長耀先生作為墨寶(實體物)的受贈人及所有權人,其後續由其繼承人授權他人(如維基百科)拍攝照片使用,較不易構成對當時法律下已註冊著作權的侵害。換言之,若無有效註冊,著作權的對抗效力會受到限制(如該法第十四條規定:「著作權之移轉及繼承,非經註冊不得對抗第三人」),甚至可能意味著該墨寶在當時的法律環境下,並未形成可獨立於實體物移轉的著作財產權。此案例突顯了早期著作權法採註冊主義對權利歸屬及行使的重大影響。  


7. 結論與建議

7.1. 雙重法律框架總結

中華民國《民法》為臺灣地區所有國民(包括神職人員)遺產(含著作權)繼承之準據法。《天主教法典》則為天主教會內部規範,深刻影響神職人員之財產權及遺囑意向,尤其在教區神職人員與修會會士間存有顯著區別。

7.2. 互動、張力與協調之關鍵點

協調《天主教法典》意願與《民法》規定之主要機制,在於訂立一份民法上有效之遺囑。若神職人員之遺囑(或無遺囑)與其教會法上義務不符(例如,修會會士之遺囑未將其發願後取得之資產指定予修會),則可能產生張力。臺灣地區法院已顯示願意考量教會法背景(誓願、意圖)以解釋財產處分,有時運用民法架構如「死因贈與契約」來實現宗教意願 30

7.3. 實務建議

對於教區神職人員:

  • 應明確區分其個人資產與其所管理之教會財物。

  • 訂立民法上有效之遺囑,指明其個人財產之處分,並考量《天主教法典》第282條關於將剩餘財產用於教會或慈善事業之指引。

  • 若擁有重要著作權,其遺囑應明確處理此等著作財產權之繼承。

對於修會會士:

  • 嚴格遵守《天主教法典》第668條:首次發願前讓渡財產管理權,永願前訂立民法上有效之遺囑,通常指定修會為其可能「擁有」或取得之任何財產(依其神貧聖願及《天主教法典》第668條第3項)之受益人。

  • 遺囑之草擬應涵蓋所有資產,包括未來取得如繼承或著作權等,並將其指定予修會,除非修會本身之法律有特定替代規定 23

  • 對於其會士可能於發願後收到大額個人繼承或贈與之修會,應有明確內部政策,並確保會士之遺囑已更新或調整,以反映依《天主教法典》第668條第3項將此等財產讓與修會之義務。

對於教區及修會:

  • 應向其神職人員/會士提供關於同時符合《天主教法典》及《民法》之遺產規劃的法律指引。

  • 鼓勵訂立清晰且民法上有效之遺囑。

  • 對於以神職人員名義持有但實屬教會之財產(如教區財產或修會資產),應確保在民法上有適當之所有權登記於正確之教會法人名下,以避免神職人員逝世後產生混淆 27

  • 遇有爭議時,應準備向民事法院提供關於教會法身份、誓願及神職人員意圖之證據。

整體而言,教會法上之意圖,雖在內部至關重要,但在臺灣地區若無相應且民法上有效之法律文件(主要為遺囑),其外部法律效力有限。花蓮神父案 30 及曹立珊神父案 30 之複雜性均顯示,教區及修會不應消極以待,而需教育其成員,並確保建立適當之法律架構(兼顧教會法與民法),以預防爭議並確保意圖歸於教會之資產獲得妥善保障。雖然曹立珊神父案為教會提供了一個正面判例,但依賴有利之司法解釋,其確定性不如擁有清晰無爭議之法律文件。未來法院對類似情況之解釋,可能因事實差異而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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